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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五十二條: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,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。 第五十三條:珍貴稀有動植物禁止補獵、網釣、採摘、砍伐或其他方式予以破壞,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。但研究機構為研究、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,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。 二、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一條:為保育野生動物,維護物種多樣性,與自然生態之平衡,特製定本法;本法為規定者,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。 第三條:本法用辭定義如下: 一、野生動物:係指一般狀況下,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、鳥類、爬蟲類、兩棲類、魚類、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。 二、族群量: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,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。 三、瀕臨絕種野生動物: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,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。 四、珍貴稀有野生動物: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。 五、其餘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: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,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。 六、野生動物產製品: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、骨、角、牙、皮、毛、卵或器官之全部或其加工品。 七、棲息環境: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。 八、保育: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,對於野生動物所謂保護、復育、管理之行為。 九、利用:係指經科學實證,無礙自然生態平衡,運用野生動物,以獲取其文化、教育、學術、經濟等效益之行為。 第十條: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,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,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。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劃中就下列事項,予以公告管制: 一、騷擾、虐待、獵捕獲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。 二、採集、砍伐植物等行為。 三、污染、破壞環境等行為。 四、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。 第二十三條: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,主管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。 〈※野生植物保育法因尚未立法通過,無法列舉,但立法精神與規範應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無異,請自行比對應用。〉 三、國家公園法 第十三條: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: 一、焚毀草木或引火整地。 二、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。 三、污染水質或空氣。 四、採折花木。 五、於樹木、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。 六、任意拋棄果皮、紙屑或其他污物。 七、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。 八、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。 〈※自然步道的活動範圍均為公共空間或自然野地,以上相關法令可提供靈活運用〉 |